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098號
PCEV,114,板小,20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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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廖珀閎
被 告 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學
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歐陽錫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7
萬7,040元(烤漆費用1萬8,482元、工資費用5,041元、零件
費用5萬3,51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7萬7,04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萬7,040元(烤漆費
用1萬8,482元、工資費用5,041元、零件費用5萬3,517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52元
(計算式:5萬3,517元X1/10=5,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8,482元、工資費用5,041元
共計為2萬8,875元(計算式:5,352元+1萬8,482元+5,041
元=2萬8,87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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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