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038號
PCEV,114,板小,203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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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鄭舜鴻
被 告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因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之過失,致與第三人廖文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文伶受有左側腓股
骨折、左足、左肘、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廖文伶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58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對方撞到我的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賠資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
判決互核無訛。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翻異前詞,自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
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5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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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