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吳宗洸
吳宗泰
吳宗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被 告 李岷澤
訴訟代理人 陳濰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洸新臺幣4,5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泰新臺幣1萬2,708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洧新臺幣5,8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芳新臺幣2,0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42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吳宗洸1萬988元。㈡被告應給付吳宗
泰3萬7480元。㈢被告應給付吳宗洧1萬6760元。㈣被告應給付
吳明芳43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1日0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與
龍興街口處,因操作車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吳宗洸、
吳宗泰、吳宗洧、吳明芳分別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機車),致A、B、C、D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均有受損。系
爭機車經送修復後,原告吳宗洸、吳宗泰、吳宗洧、吳明芳
分別支出如附表「修復費用欄」所示之費用。爰依民法有關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修復費用」欄所
示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車損照片、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濟陽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今一車業出具
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
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所有A、B、C、D機車之維
修費用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
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如附表「出廠日期欄」所示,並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迄前開
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11日,均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
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如附表「折舊後費用欄」,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欄所示。
四、被告固另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為抗辯,惟系爭機車
車損部位均與車損照片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已如
前述,而所維修範圍及必要費用,亦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之車廠基於其專業所為估定,被告亦未舉證該等修復項目
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理, 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出廠日期(民國) 修復費用(新臺幣) 折舊後費用(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 MBB-8897 104年8月 1萬0,988元 (零件費用7,208元、工資費用3,780元) 零件費用721元 (計算式:7,208元x1/1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費用3,780元 4,501元 (計算式:721元+3,780元=4,501元) 2 MQU-9823 107年8月 3萬7,480元 (零件費用27,524元、工資費用9,956元) 零件費用2,752元 (計算式:27,524元X1/10=2,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費用9,956元 1萬2,708元 (計算式:2,752元+9,956元=12,708元) 3 NDH-2007 109年3月 1萬6,760元 (零件費用12,080元、工資費用4,680元) 零件費用1,208元 (計算式:12,080元X1/10=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費用4,680元 5,888元 (計算式:1,208元+4,680元=5,888元) 4 N2Q-638 95年9月 4,331元 (零件費用2,546元、工資費用1,785元) 零件費用255元 (計算式:2,546元X1/10=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費用1,785元 2,040元 (計算式:255元+1,785元=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