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高○軒 (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高○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睿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高○軒之不法侵權行為被 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66,888元,有 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26,669元(本院卷第150頁),應 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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