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鄭舜鴻 同上
被 告 林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即板橋殯儀館停車
場內,因操作機械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葉哲瑋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均為
工資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卓越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聯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
件職務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故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5
,000元(均為工資費用),此有前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依前開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證明聯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
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且其修復方法未有零件
替換,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此,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修復費用即應為2萬5,000元。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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