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銓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
生東路口施作工程,而被告郭晉睿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施工不慎
致工程碎石飛濺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駕照、行照、車
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
22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肇責,辯稱:我們看行車紀錄器,沒
有看到有任何石頭飛出來等語。經查,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位置在中山路
接近漢生東路口之中間車道,而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經過施
工位置時,影像上沒有看到任何碎石飛出砸到前擋風玻璃,也沒
有聽到任何碎石砸到前擋風玻璃再刮到車頂的聲音,則系爭車輛
車頂之碎石是否為從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位置所飛出,即
有疑問。再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本院卷第31頁),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洪新凱稱是路
中施工工程的碎石飛出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造成車頂刮傷
;而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也顯示,系爭車輛車頂有1條刮痕,
刮痕尾端有1個碎石(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碎石應該從系
爭車輛之前方往後飛濺,先是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往後
飛濺造成車頂刮傷。然而,依據前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經過施工位置時既無任何碎石從施工位置飛出,則在系
爭車輛繼續往前駛離施工位置之過程中,也不可能有碎石從後往
前飛出砸到系爭車輛而造成前述型態(即從前往後刮擦)之刮痕
。再依據警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距離
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所施工之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已有相當
之距離,亦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有碎石飛出砸到系爭車輛。
是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及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難認原告所主張之
毀損情形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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