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惠娟
被 告 林○宸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慈 年籍詳卷
黎英勇 (LE ANH DUNG;越南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宸、林○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3元,及均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宸、林○慈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具
訴訟能力,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兼本件被告之林○
慈,林○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林○宸縱經到場,亦無
法為有效訴訟行為,應以未到場論。另林○慈、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宸經訴外人黃子寧介紹,擔任詐欺集團旗下
成員俗稱「車手」一職,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
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
作,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即向原告佯稱欲購
買商品,惟無法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佯為銀行
客服人員去電原告應依指示開通金流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123元至甲○○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永豐
銀行807-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後旋遭林○宸
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再林○宸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林○慈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36,12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1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林○宸、林○慈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宸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受
詐欺款項之事實,未據林○宸、林○慈否認,另林○宸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17、
118、119、120、121、122、123號宣示筆錄(下稱本件宣示
筆錄)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信
真實。本院審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一般人之財
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林○宸上開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既係原告受有36,123元損害之原因,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林○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
林○慈於林○宸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擔
賠償之責。
四、甲○○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固匯款36,123元至本件帳戶
,而本件帳戶係由甲○○所申辦等節,固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
局、三峽分局函文在卷可佐。惟甲○○所申辦之本件帳戶,究
竟如何為詐欺集團所取得、是否係本於甲○○自己幫助犯罪之
意思,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等節,依原告所提證據,實乏證
明。縱綜合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所載情節,亦僅可知悉甲○○之
本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事實,在此之外,實難見甲○○有
何侵權行為。準此,就甲○○何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就其請求甲○○賠償部分,即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