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788號
PCEV,114,板小,178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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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盧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
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永和路與和平
街口處,因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程明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萬5,763元(工資
費用5,881元、烤漆費用1萬5,122元、零件費用4,760元),
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1,642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5,763元(工資費
用5,881元、烤漆費用1萬5,122元、零件費用4,760元),此
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及
第29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
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已
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881元、烤漆
費用1萬5,122元,共計為2萬1,642元(計算式:639+5,881+
1萬5,122=2萬1,642),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
額。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369=1,7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1,756=3,004第2年折舊值    3,004×0.369=1,1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4-1,108=1,896第3年折舊值    1,896×0.369=7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6-700=1,196第4年折舊值    1,196×0.369=44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6-441=755第5年折舊值    755×0.369×(5/12)=1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5-116=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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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