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李慧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3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
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揭德茗茶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揭
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4,2
62元(工資26,661元、零件費用47,60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時是我臨停,我切出來,原告保戶撞到我,我
認為對方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從路邊起駛而往左切出
,自應依前述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據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在行經停
靠路旁之被告時並無刻意加速或減速之情形;被告卻未未
顯示左側之方向燈,在禮讓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
之機車先行後,未注意到緊接在該機車後方行駛之系爭車
輛,即突然從路邊起駛而往左切出,插入系爭車輛前方,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則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262元(工資26,661
元、零件費用47,601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
113年8月23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35,89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
,661元,共計為62,552元(計算式:35,891+26,661=62,5
5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撞到我,我認為對方也有責任等語
。然而,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從路邊起駛切到直行之系爭車輛前方,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1×0.369×(8/12)=11,7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1-11,710=35,89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