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72號
PCEV,114,板小,147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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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彭麗蘋
被 告 游惠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林崇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己如 何受有損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 侵權行為、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 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 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全啟投資」之對話截圖為 證,然此開證據至多只能說明「全啟投資」提供被告之帳戶 作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帳戶,尚不足以說明被告主觀上對 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院無從 排除被告確實亦係受他人詐欺而交付帳簿資訊,佐以原告所 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39號不起訴 處分書(重小卷第87-95頁),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 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另審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 以說明或補充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基此,依卷內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



件難認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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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