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54號
PCEV,114,板小,14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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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謝皓瑋
被 告 賴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立
德街98巷與立德街72巷口處,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
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2,790元(工資10,459元、零件22,3
31元),原告並受有前往調解及開庭須請假之工作損失7,70
1元,共計為40,49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揚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及
請假單(本院卷第19至35、93至103頁)在卷為證,被告則
辯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並未撞擊到系爭
機車之車台,車損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決定訴訟
係自己之選擇,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704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2,790元(工資10,459元、
零件22,331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33、93頁
)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應有
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12年2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查詢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零件所剩殘值為即5,73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0,459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193元
(計算式:10,459元+5,734元=16,193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6,1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惟估價單所顯示之維
修項目均與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相符,被告亦未能具體提
出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可採。
(二)工作損失7,701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調解及開庭而生之3日工作損失部分,惟此
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6,193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原告就本件
事故究竟有何過失,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所辯
,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31×0.536=11,9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31-11,969=10,362第2年折舊值    10,362×0.536×(10/12)=4,6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62-4,628=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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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