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信文
被 告 吳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上
記載內容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2日,給付金額新臺幣(下
同)59,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票據上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系爭本票到期後未
獲付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