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鄧永鑫
鄧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鄧永鑫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
療,並邀同被告鄧宇城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被告鄧永鑫嗣
於同年月15日離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34,870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及住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