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蔡亞慧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前因產權糾紛發生爭執,嗣被告不知 自何處得悉原告住址,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往原告 住處道歉求和,被告顯然有非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 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一方面私下道歉求和、另一方面又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 此過程中雙方關係不睦,被告竟又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原告 攤位開壇作法並焚燒銀紙,依我國民俗銀紙乃祭拜好兄弟之 用,已難謂被告非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心生畏 怖或不快,況且原告親人嗣後亦陸續發生意外,對於素來敬 奉神明之原告而言,實屬驚駭之事,迄今仍心緒難寧,身心 安寧嚴重受損。為此,就被告所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90,000元,共計100,000元等情,並 提出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為證。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為原告平日所擺攤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原告間有土地產權問題需要釐清,因騎車經過原告攤位而 看見冰箱上貼有「紘閎」燈飾及相關海報,故按門鈴嘗試與 住戶對話,亦向住戶確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址;另亦基於該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故,於113年3月18日到市場祭拜地基 主,為所有攤商祈福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知自何處得悉原告住址,擅自於112年11 月16日前往原告住處道歉求和,被告顯然有非法取得原告 個人資料等情。然而,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原告之攤位上確實張貼紘閎公司海報,而原告 住處門口亦有懸掛紘閎公司告示牌,且被告住處亦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本有偶遇之可能等情,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 667、26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 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前述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外,亦僅有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 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原告攤位開壇作法並 焚燒銀紙,依我國民俗銀紙乃祭拜好兄弟之用等情。然而 ,經本院調閱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卷宗,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114年度他字第10026號 卷第51至53頁),被告當時並非焚燒「銀紙」(一般是給 祖先或好兄弟),而是焚燒「金紙」(一般是給神明); 且依據原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當時原告是站在馬路 上往攤位內方向祭拜,與一般祭拜好兄弟是站在裡面向外 祭拜之習俗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是以攤位開壇作法、焚 燒銀紙祭拜好兄弟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怖,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縱使被告當時因產權糾紛而持續與原告接觸,使原告有 心裡不舒服之感受,惟難認已達侵害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