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林子剴
被 告 陳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月收入報表( 本院卷第13至15、99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9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692元,有上開估價單( 本院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項目 為後掀背尾門次總成、後保險桿及尾門等項,與車損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擦撞之部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53,692元,應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8,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計維修9日無法營 業,每日受有2,0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月收入報表為證。
2.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是原告用以工作之生財工 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日無法營業,並提出 上開事證資料為證,其請求營業損失9日應為有理由,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8,000元,核 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1,692元(計算式 :53,692+18,000=71,692)。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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