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155號
PCEV,114,板小,115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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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莊惠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 (中文名:艾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本件犯罪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起,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駐
商號,即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2年11
月2日2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答辯狀則辯以:被告並未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任
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不認識所謂詐騙集團成員,並無侵
權行為。事實上,被告回想錢包可能在當時工作之公司附近
籃球場打籃球時不慎遺失,內有提款卡。被告遂於112年11
月3日向銀行掛失,並於112年11月6日去新北市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經三峽分局於調查筆錄紀裁「經警方
查詢有報案資料」,是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有去警局報案遺
失提款卡屬實,因此帳戶可能遭到拾得人利用。被告並無交
付提款卡、密碼予任何人,更不知拾得人會如何利用,故被
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沒有交付他人提款卡,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逕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及交付對象,所謂「
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同樣,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依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當天遺失提款卡之情節,被告去籃球場打球之前,係將自己
藍色包包放在機車置物櫃裡面,再將裝有本案帳戶之2張
提款卡及寫著提款卡密碼紙條之小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未能
上鎖且未加蓋之籃子裡,則被告既能將另一個包包放進能上
鎖且相對安全之機車置物櫃裡面,豈有不能將裝有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物品且體積更小之小包包一併放入機車置物櫃之
理由?堪認被告係抱持著縱有人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持作財產犯罪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將上述重要物
品隨意擺放供人取走使用。次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供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已經無使用需求或僅在特定用途使用之
金融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在前往籃球場打球時,特
地攜帶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出門並放在機車
前方籃子裡而徒增失竊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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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