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簡字,114年度,6號
PCEV,114,板保險簡,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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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定杰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答辯
狀及民事陳報狀(北保險簡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05至1
12頁、北保險簡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民
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國泰產物安心個人保險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國泰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
險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
能保險金,最高以本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各保障項目之保
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北保險簡卷第18頁)
,其於112年3月5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附近時,
發現其他機車騎士突然騎得很快,因而心生恐懼而加速離
開,進而不小心摔車倒在地上,再遭後方警車輾過受傷(
下稱本件本件事故),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北保險簡卷第30頁)
,並獲勞工保險局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即相當於本件保險
給付比例40%(北保險簡卷第39頁)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保險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9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7539號緩起訴處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20957號函文、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土城
院診斷證明書(北保險簡卷第17至42頁)為證,足認本件
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為原告犯罪行為所導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事故發生
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
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於道路上競
速之危險行為所肇致,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並作
成緩起訴處分書在案,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原
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後,亦作出113年評字第3313號評議
書(北保險簡卷第115至119頁),其中就原告行為判斷認
定係原告因自身之犯罪行為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而致失
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責任,
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
  3.經查,依據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39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與當時並行之多輛
改裝車及另外2台機車駕駛並不認識,只是下班欲返回
園市住處,但因當時警員駕駛警車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業務
而鳴笛跟隨其後,其因機車曾改裝而恐為警取締之原因,
而為「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無視員警鳴笛
,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在新北市五股越堤道路、疏
洪東路3段、疏洪一路等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違反刑
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共往來危險罪之犯罪行為。
原告固然有前述犯罪行為,惟此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前述說明意旨,仍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4.依據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前車紀錄器
前段、後段,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卷末證物袋內),警
方原停靠於路邊,因聽聞1台改裝車之聲音呼嘯而過而開
始鳴笛起駛,起駛時該改裝車後面另有6台機車跟隨其後
,警車則行駛前述6台機車之後;追逐過程中陸續有機車
靠邊、左轉,直到警車前方只能看到原告及及另外2台機
車;於1時31分17秒許,因車道變寬(從1線道變成2線道
),警車開始加速從前張○勛機車之左側超車,但於同
分18秒許,張○勛機車前方之原告機車自摔倒地,張○勛
機車立即於同分19秒許向左閃避,當時在張○勛機車左後
方之警車也於同分20秒許向左偏駛、但立即又失控向右偏
駛,於同分21秒許撞上右側水泥路緣後再向左偏駛,於同
分22秒許警車車頭正面撞上倒在地上之原告,於同分25秒
許再撞上左側之水泥分隔島,於同分25秒許警車方完全停
止。前述影像內容,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9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駕駛前述警車之警
楊○宇涉嫌對原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中認定警車「往
右、再往左飄移,最後輾過告訴人」等情相符。
  5.依前述認定,原告確實有因為其高速在道路違規行駛之犯
罪行為受有自摔倒地之傷害,然而本件保險事故為原告之
失能給付請求,並非一般倒地自摔之傷害而已。原告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多處骨折(骨盆、左脛骨、右
髖臼、右薦骨、左頭骨顏面骨)、左顳葉硬腦膜上出血
、右腦硬腦膜上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陰部開放
性傷口、左膝大片開放性傷口、尿道損傷、左耳損傷」、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下肢及軀幹多處骨折併關節攣縮」
等重傷害(北保險簡卷第40至41頁),經治療後仍有前述
失能之情形,如此嚴重之傷勢顯然不是因為其危險駕車自
摔所導致,而是因為後方警員駕駛警車失控正面車頭撞上
原告、再整台車輾過倒地之原告所導致。在客觀上一般人
所得認知之情形,警方追捕犯嫌犯人應當會保持在可控之
車速及距離,而不會有駕駛警車失控撞上及輾過犯嫌之情
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在道
路違規行駛之犯罪行為,即難認與其遭警車失控撞上及輾
過導致失能之本件保險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
告之犯罪行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
除外免責條款,自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另辯以原告所受傷勢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失能程度等語。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勞動部
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20957號函文(
北保險簡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
係符合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堪認此應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無訛,是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末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請求給付原
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13年6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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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