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心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契約
保險證、被告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
及附加條款、被告給付通知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
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
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是原告按契約規定
應給付被告延滯日數56日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84元(
計算式:25,000元x0.1x56/365=384元),然被告受領原告
給付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延滯息共計27,884元,
即被告多受領2,500元(計算式:27,884元-25,000元-384元
=2,5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溢領2,500元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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