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禹辰
相 對 人 劉亭妤(原名:劉子妤)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13年度司執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4年4月
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4月1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14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板橋6支,下稱郵局)之
存款債權。又依相對人於郵局之存款明細所示,相對人自開
戶時起至本院112年5月23日扣押日止,共存入新臺幣(下同
)369,437元,而相對人領取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共199,5
00元,依比例計算後,認異議人所得扣押、執行之金額為37
,384元(含利息1,796元),不得扣押之數額則為41,778元
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自110年4月26日及111
年9月27日起,即持續領有育兒津貼、就學津貼,該等津貼
至今逾2、3年均未領取,客觀上可認相對人有其他得用以替
代該津貼用途與維持生活之資金,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所稱維持生活所需,相對人受領該等津貼,倘因此不
得強制執行,不僅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按:異議
人誤載為第4項)有失公平之情形,更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
則相悖,而無保護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為聲請之部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14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9日、113年12月12日分別以新北
院英112司執金字第73243號、新北院楓113司執更(二)金
字第5號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存款債
權77,366元予以扣押,後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以原裁
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逾37,384元之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
六、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見,強制執行法係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與
「社會保險給付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予以區分:就
前者而言,係絕對不可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後者,除須符
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外
,依同條第5項規定,尚需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始不得為強
制執行。
七、異議人雖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本件司法事務官之所以認定異議人所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7,
384元,其餘41,778元則不得扣押,係因該41,778元屬於強
制執行法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依照上開說明,該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係絕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以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所列「維持生活所必需」,及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5項所稱「有失公平」之要件作為異議理由,顯與法律
規定不符,難謂可採。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所以將「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列為絕對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考量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金錢,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
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
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
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100年6月29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上開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認定係絕
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所為之法律規範,既屬立法者考量
事物性質所為之差別設計,則原裁定依照法律規定,以比例
計算扣押款中不得扣押之數額為何,不僅於法有據,更難認
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此,異議人
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