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850號
PCEV,113,板簡,2850,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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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 告 葉文祥
葉文祺

葉孝夫
葉文隆
葉冠志
葉宏達


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葉宏達葉文祺、葉孝夫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11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2,68
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葉文祥之母親葉林美草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均為
葉林美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割遺
產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遺產分割為由取得上開遺產且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被告葉文祥均未分得附表所示遺產,被告葉文
祥所為屬無償行為,使被告葉文祥名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文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同意原告請求等詞;其餘被告則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45433號債權憑證、被告葉文祥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6829號函暨所附附表編 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板登字第175010號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18頁),被告葉文 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葉文祥、葉孝夫、葉文隆葉冠志葉宏達葉素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至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債務人處分或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
㈢原告為被告葉文祥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葉林美草於112年6月2 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葉文祥既未辦理拋棄 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其本於 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 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被告葉文祥與其餘被 告即繼承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標的,而被告葉文祥與其餘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 宏達葉文祺、葉孝夫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葉文祥則未分割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顯係與其餘被告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 產上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發生無償 讓與他繼承人之效果,而被告葉文祥尚欠原告242,688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其於112年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足認被告 葉文祥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已繼承取得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處分、讓與被告葉宏達葉文祺 、葉孝夫,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葉宏達葉文祺、葉孝夫塗銷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被繼承人葉林美草遺產編號 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 11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轉得人 1 土地 板橋區文化段59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葉宏達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葉文祺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⑴葉宏達權利範圍8分之2。 ⑵葉文祺權利範圍8分之1。 葉宏達贈與葉庭妤(原名葉琇華)應有部分8分之1。 2 土地 板橋區新興段476之6地號 葉孝夫取得全部。 葉孝夫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板橋區縣○○道○段00巷0弄0號(板橋區文化段4934建號) 葉宏達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葉文祺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⑴葉宏達權利範圍2分之1。 ⑵葉文祺權利範圍2分之1。 4 房屋 板橋區縣○○道○段00巷0弄0號2樓(板橋區文化段4933建號) 葉宏達取得全部。 葉宏達權利範圍2分之1。 葉宏達贈與葉庭妤(原名葉琇華)應有部分2分之1。 5 現金 郵局存款11,633元 6 現金 板橋農會存款2,186元 7 投資 板信409股4,789元 8 其他 板橋農會保管箱保證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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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