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3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路口與金橋路育仁段122巷口處時,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李存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7,123元(含工資費用37,001元、零
件費用390,12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李存
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後,請求被告
給付298,9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李存一行
經該處時,應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被告具有優先通行
權,無須讓行李存一,又李存一當時疏未查看道路反射鏡,
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僅理賠
李存一86,254元,其請求逾此金額之賠償,明顯無據,再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處為左前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浮報項目,難認與事故有關,其中塗裝費用更非回復原狀所
必要。末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5,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
在未劃分標線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122巷由坑尾往
金橋路育仁段121巷方向行駛,至事故發生處劃設有倒三角
「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李存一同時駕駛系
爭車輛自左側沿金橋路育仁段由文化路石橋段往中山路1段
方向直行,雙方始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事故發生前被告屬於
支線道、李存一屬於幹線道等情,為李存一、被告於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57至69頁)。由此
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以在支線道直行之被告未讓
幹線道之李存一先行為主因,至李存一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
生碰撞一事,則係次因,李存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應負擔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首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有憑。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27,123元(含工資費用37,001元、零
件費用390,122元),原告並已悉數理賠李存一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維修
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
。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與被告汽車碰撞位
置在系爭車輛前方車身部位一事相符,且塗裝費用為系爭車
輛外觀所必須,系爭車輛整體維修費用並係原廠維修服務廠
本於其專業所為計算認定,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堪值採
信。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
事,其抗辯自難逕採。又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至何
處維修,本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衡情選擇由原廠維修,當
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並獲得完整之
後續車輛使用保障,自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另被告抗辯原告
僅理賠李存一86,254元云云,更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顯然不
符,難以採憑。基此,原告既已按保險契約理賠李存一維修
費用為427,123元,原告即得在此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
李存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為427,123元(含工資費用37,001元、零件費用390,1
22元),就工資費用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
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3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
19日,已使用5月,故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
30,14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67,142元(計算式:37,001元+
330,141元=367,142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存一、被告各自具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李存一、被告應
各自承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繼受李存一
之過失,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56,999元
(計算式:367,142元×70%=256,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被告抗辯其得以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等
語。經查,被告汽車之維修費為55,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估價單並
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料,或於
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另行收取工資
之慣例,認於此情形,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
合理。另被告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6年2月乙情
,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在限閱卷中可考,故被告汽車已
逾法定5年耐用年限,經計算折舊後,其維修費即應認定為5
,500元,再依被告過失責任計算與有過失比例,被告對李存
一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即為1,650元(計算式:5,500元×3
0%=1,650元)。上開1,650元損害賠償債權,並因係於原告
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同起交通事故中所致,依民法第
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據以為抵銷抗辯,又本件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以本金抵本金之方式計算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上開被告主張抵銷之1,650元,為255,349元(計算式:
256,999元-1,650元=255,349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34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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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122×0.369×(5/12)=59,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122-59,981=33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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