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322號
PCEV,113,板簡,232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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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里幸.柔依

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柏翔

訴訟代理人 鍾宜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的普通重型機車予原告。二、被告應代原告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罰鍰新臺幣24,500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的聲明如附表三所載,事實理由則詳見 附件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9頁)。二、被告抗辯:本件發生日期是民國111年,當時被告尚未成年, 根本不能買如附表一所示的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而原告先 位主張中所提及的當舖借款,被告當時身為未成年人也不可 能去借,至於備位主張部分,被告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的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應無理由:1、原告先位主張於111年7月28日,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本件機車,兩造約定真正的所有權 人為被告,現在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既然 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就有權利確認本件機車所有權人為 被告,並要求被告偕同原告去辦理車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 被告既然是真正所有權人,就要負擔本件機車所衍生之如附 表二所示的費用及800元的罰單等語。從原告的先位主張可



以知悉,其主張成立的前提是兩造間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有 效,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此開主張根本無從成 立。
2、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關於牌照、駕 照等規定,授權由行政機關訂立相關規則,而行政機關所訂 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明確規定: 「考領 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考其規定意旨,應是為了保護身心 、體能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避免該等之人太早拿到駕 駛執照後上路造成自身安全陷入危險,也避免對其他用路人 造成危險,故此開規定是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無訛。3、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時間點為111年 7月28日,當時被告是未成年人,兩造間這個約定就是要規 避道路交通安全的規定,讓當時根本無法有駕駛執照的未成 年人即被告能夠使用本件機車上路,這個行為顯然就是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無物,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屬 於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4、基此,原告先位主張中最關鍵的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無效,則 原告基於此而衍生的先位請求,即屬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備位所主張之內容,被告於言詞辯論陳稱:我對原告 備位請求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基此,原告備位主 張之內容,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先位主張 部分,屬於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所主張備位 請求雖然全部勝訴,但原告的先位內容全部敗訴,本院認為 原告應該承擔一半的訴訟費用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本件涉及之機車資料):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 出廠年 證據出處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 山葉0000000 2014年 本院卷第23頁
附表二(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被告積欠債務):編號 債務的名稱 債務金額 備註 1 買賣違約金 6,300元 2 罰鍰 24,500元 證據出處為本院卷第37頁 3 汽燃費 885元 4 當舖借款 73,941 合計 105,626元
附表三:
編號 聲明順序 聲明內容 1 先位聲明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的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第一項所示的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登記致被告名下。 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第一項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位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的普通重型機車予原告。 二、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第一項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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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