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移送 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龍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土刑字第1143704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龍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6時39分許
,與關係人張家璿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口角相互鬥毆
,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與張家璿因排隊順序而
有爭執,詎張家璿竟出手毆打伊,造成伊臉部挫傷、右側撕
裂傷、左右側前臂及左踝擦傷等,伊當時並無揮拳動作,伊
是採取必要防衛行為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互相鬥毆者,處
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
意思為之,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
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
決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雖稱因張家璿攻擊伊,伊未動手,伊僅係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張家璿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當時伊要去買
水煎包攤位買早餐,對方插隊,伊罵對方後伊就走掉了,但
對方持續碎碎念,伊一時衝動就徒手推對方,對方也隨即還
手,伊因此受有右手上肢擦挫傷等語。又異議人、張家璿於
本案發生時,彼此拉扯、推擠及扭打,雙方並因此受有傷勢
等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雙方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由
此可見,異議人所稱其並未動手等語,已非可採,其所為之
違序行為,堪可認定。甚且,本件紛爭發生時,異議人與張
家璿彼此互毆,本無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主張正當防衛,殊非有據,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
法有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