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84號
移
被 移送 人 黃進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26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