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198號
PCEM,114,板秩,19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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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邱○銘
朱○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30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朱○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玩具手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玩具長槍參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3把、玩具手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瓦斯槍照片6張。
 ㈢扣案之玩具長槍3把、玩具手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
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玩具手槍,其外觀與真槍
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
等於上揭時、地持該玩具長槍、玩具手槍把玩,一般民眾難
以辨識其為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而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又按左列各款之
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邱○銘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
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被移
送人朱○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邱○銘、朱○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長槍3把、玩具手槍1把係供被 移送人邱○銘、朱○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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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