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魏星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10月3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144378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星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6時5
4分許,撥打警察報案專線謊報樹林高中特教辦公室有發現
女性屍體,惟經調查並未有前開情事,故認被移送人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
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再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4款可資參
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行為,並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受理報案紀錄
單、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社維法第85條第4款規定,除無
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外,尚以「經勸阻不聽」為要件。
本件被移送人究竟有何經勸阻不聽之情,持續撥打報案專線
之情,依卷內證據,實乏證明。基此,本件依卷內證據,不
足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事實,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