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警銬1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6日15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㈢扣案警銬照片1張。
㈣扣案警銬1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銬係警械使用條
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
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定之警械,依同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
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被移送人本件扣案之警銬1副,係屬上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中之「警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為經主管
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副,且未曾申請許可持
有警械証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警銬,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暨
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警銬1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 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