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166號
PCEM,114,板秩,16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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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劉龍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2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龍馨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前與訴外人同興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興公司)另有股權糾紛,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7
時28分,將寫有「在地建商三姊弟,葉錦森葉錦發、葉素
燕詐欺取財」等文字之旗幟(下稱系爭旗幟)懸掛於UBIKE
上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同興公司之設址門口前,
藉此滋擾公司行號,經第三人葉東諭報案,因而認被移送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
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言論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
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
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
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
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
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
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
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
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
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
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
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
「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移送意旨所指時、地,惟否
認有何移送意旨所稱違序行為,辯稱:因其認為其遭到葉錦
森、葉錦發葉素燕等人詐騙,始製作系爭旗幟發表其上言
論,系爭旗幟僅屬伊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本件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滋擾行為
一節,固據提出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第三人調查筆錄、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蒐證照片所呈之內容,均僅見系爭旗幟懸掛於UB
IKE後停放於疑似同興公司前人行道上,然被移送人並無阻
擋同興公司大樓之出入口,亦無為喧嘩、喊叫、阻攔他人之
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和平。再者,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不起訴
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
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3873號處分書,均一再強調被移送人前因與同興公司間存
有另有其他民事糾紛,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伊認
為同興公司當初分權時,因「葉錦森葉錦發葉素燕」對
其隱瞞很多事情,伊僅是對此表達其意見等語。從而,被移
送人係為表達自己之意見,而在公共場所中懸掛旗幟於UBIK
E上,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範疇,未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程度,對於被害人或上開公共場
所所生之秩序影響,顯未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要件,即
有未合。基此,本件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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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