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4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2把(含彈匣、鋼珠)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4日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2把),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第三人曾柏森、蔡承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20張(含扣案之空
氣槍照片2張)。
㈤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衡
酌其攜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其所為顯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 槍2把(含彈匣、鋼珠)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