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8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13日0時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第三人林彥隆、陳冠達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㈤本案球棒照片1張。
㈥扣案之本案球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性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