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强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即相對人民國89年8月1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 稅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 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再審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 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 回。」其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係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及97 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 14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 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 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