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840號
TPAA,114,聲再,84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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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確定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 證明,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 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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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