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839號
TPAA,114,聲再,83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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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即陳金惠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即陳金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 時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 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下 稱陳孋真等5人)與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下稱陳穎駿等2 人)分別為已故陳張錦綢子女孫子女。陳張錦綢生前因 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陳張 錦綢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第 1款部分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另將第14款部分 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 字第17號判決駁回。陳張錦綢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其後陳張錦綢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 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等裁 定駁回。陳張錦綢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 再審,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金惠陳孋真等5人承受 訴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陳金惠陳孋真等5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陳金惠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穎駿等2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有索引卡 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為本 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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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