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 時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 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下 稱陳孋真等5人)與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下稱陳穎駿等2 人)分別為已故陳張錦綢之子女與孫子女。陳張錦綢生前因 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陳張 錦綢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第 1款部分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另將第14款部分 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 字第17號判決駁回。陳張錦綢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其後陳張錦綢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 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等裁 定駁回。陳張錦綢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 再審,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承受 訴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陳金惠 及陳孋真等5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陳金惠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穎駿等2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有索引卡 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為本 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