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變更編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770號
TPAA,114,聲再,7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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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 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 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5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 已於民國96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證。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 起,已逾5年,且本件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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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