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767號
TPAA,114,聲再,76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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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並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 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對本 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本院收文 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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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