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751號
TPAA,114,聲再,7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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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李青雲

李月娥
賴李碧雲(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其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 序準用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
 ㈠聲請人賴李碧雲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對原確定裁 定不服係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 有加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其為本件再審聲請 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不得為本 再審聲請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賴李碧雲之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除聲請人賴李碧雲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下稱李丁芳等7人 )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9月22日、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李丁芳等7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



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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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