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631號
TPAA,114,聲再,63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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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 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 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 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 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裁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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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