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629號
TPAA,114,聲再,62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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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 稱本院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查本院移 送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本 院移送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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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