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林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等間有關
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請判決 裁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其迄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 尚無從據此補正本件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