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
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再審事 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 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 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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