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4年度,383號
TPAA,114,聲再,38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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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並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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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