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並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 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 寄存當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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