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810號
TPAA,114,聲,81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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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劉芳佑
送達代收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4年度上字第56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 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63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其為大四學生 ,面臨開學前後相關雜費支出,生活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若因無訴訟代理人而駁回, 豈非違反民主法治國的人權主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6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 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等等。然聲請人所提國立○○大學114學年度第1學期在學證明 ,僅能證明聲請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所提○○市○○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也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 生活扶助,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 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的事實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4年9月22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443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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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