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4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1,444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 予免繳裁判費、賠償,請4日內趕快調查所有相關人員、提 出具體之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490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 基金會民國114年9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480號函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 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