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796號
TPAA,114,聲,7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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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5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48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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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