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787號
TPAA,114,聲,78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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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64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 管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 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就本案(即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76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民國114年9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48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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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