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769號
TPAA,114,聲,76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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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 4年9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4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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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