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 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 24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