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
第3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一餐沒一餐,吃過期3年的食物,撿人 家穿過不要的鞋與衣物,沒錢租房,每天煩惱食衣住行的壓 力大到全身受重傷,省吃儉用沒錢也不敢去看病,無力繳納 抗告訴訟費,並提出民國114年6月5日(發文日期)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17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240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