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 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 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 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第5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臺 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 持續存在等語,並檢附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臺中地院裁定、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經查,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 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 表、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 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臺中地院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個案,尚不及於本件。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 再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 114年9月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37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 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